探索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保护新机制
转载自:http://www.cipnews.com.cn/showArticle.asp?Articleid=11354近来,我国电视节目模仿之风盛行,特别是一些娱乐节目,“撞车”事件层出不穷。电视节目模式是一种新的概念,目前业界对这一概念的认识尚未统一,相关权利保护模式还在探索之中,有人提出通过著作权法保护,有人认为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畴,也有人主张兼用相关法律进行多元化保护。笔者认为,电视节目模式具备版权保护要件,因此可通过建立版权保护模式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励其创作积极性,以促进我国电视产业长足发展。
节目模式概念有待统一
对于电视节目模式,目前尚不存在一个权威的内涵与外延的界定,这也导致了在法律保护方面存在不同的主张。如果将节目风格、主题也纳入节目模式的范畴,基于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则,这些组成部分是无法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
笔者认为,要理清电视节目模式的内涵和外延,首先要对电视节目的分类有所了解。电视节目可分为四大类:新闻类节目、娱乐类节目(包括电视剧、电影和戏剧)、教育类节目及服务类节目。在此,笔者将狭义电视节目模式定义为:电视节目模式是指电视节目的构成样式,包括编排方式、规则设计、环节安排、参与人员范围、主持风格、背景布置、独特的音乐或口号的使用等一整套节目构思和策划创意。
法律规范亟需完善
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明确地将电视节目模式列入受保护的作品范畴,也没有任何一部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明文规定对其予以保护。在司法领域,也很少有判例支持涉诉的电视节目模式能够获得版权保护。
2004年1月,在法国戛纳成立了欧洲第一个电视节目版式版权协会,旨在促进电视播出机构、电视制作公司和节目销售公司对节目版式的认可和保护。但这毕竟只是一个民间机构,不具有立法权和执法权。而在一些电视产业发达的国家,节目模式的版权交易十分盛行,如果不承认其权利的存在,那么这种转让或许可使用就无从谈起。因此,虽然在立法上还未有统一规定,在欧美一些国家,节目模式实际上是受到版权保护的。
具备作品保护的要件
笔者认为,之所以对电视节目模式进行版权保护存在巨大的障碍,原因就在于著作权法的思想与表达二分原则。节目模式中的一些元素可以通过现行著作权法单独予以保护,比如节目的策划文案可作为文学作品保护,节目中使用的音乐可作为音乐作品保护,节目的背景布置可作为美术作品保护,而节目模式作为一个整体,则处于思想与表达之间的模糊地带。有观点认为,节目模式基于创意,而创意作为思想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因而节目模式当然不能获得版权保护。笔者认为,节目模式虽然基于创意,但它并非只是停留在思想层面的不可捉摸的东西,而是创意的具体化。节目模式载体可能不是书面形式,不是口头形式,甚至不属于传统的任何一种载体,但它可以为人所感知、复制,具备了版权保护所要求的可复制性。对于实践中新出现的思想载体,应从版权保护产生的初衷考察,没有理由把这种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载体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
也有人提出,即使节目模式能够构成一种表达方式,也不意味着它就一定能够获得版权保护。因为版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而某一类型的电视节目,其基本模式是统一的,如“真人秀”就意味着对真人进行全程跟踪拍摄,那些基本创意之外的元素则无关紧要。对此,笔者认为,尽管同一类型的电视节目,其基本模式具有一致性,但在基本模式之上仍可以发挥无限的创意,融入各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如“真人秀”可以是歌舞表演型“真人秀”,也可以是游戏竞赛型“真人秀”,还可以是互换生活型“真人秀”。基于这些子类别,还可以通过加入各种新颖的表达使整个节目与众不同。
对于节目模式中包含的游戏规则和方法能否受到版权保护问题,笔者认为,专利法将游戏规则和方法明确排除在保护之外,著作权法也不对其进行保护,但是电视节目中具有独创性的游戏规则不同于一般的游戏规则,因为它并非单纯的游戏规则,而是作为电视节目模式的一部分而存在,与其他元素相结合构成了电视模式的整体。如果在日常生活中公众使用该游戏规则进行娱乐当然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若将其用来制作电视节目则有可能构成侵权。因此,电视节目模式在符合可复制性和独创性的条件下,是完全可以列入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围。
版权保护扩张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将电视节目模式纳入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是版权保护的一种扩张。这种扩张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是需要经过严格分析和论证的。在此,笔者试图通过对赋予电视节目以版权这一制度安排的成本——收益分析,来论证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根据产权经济学原理,财产权的收益包括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将节目模式纳入版权保护,电视节目的制作人就获得了对其创造成果的一种独占性权利。从动态收益上看,其他人要使用这种节目模式,一般要通过与著作权人签订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一定费用,著作权人则从中获得投资回报;从静态收益看,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复制和使用其节目模式,这就避免了“搭便车”行为对节目模式本身可能造成的损害。
对节目模式的大量模仿,会导致其市场提前饱和、观众产生混淆或由于审美疲劳而降低收视率,致使节目的寿命提前终结。电视节目的竞争力很大部分在于其新颖性。新推出的电视节目具有时间优势,经过大力的推广和宣传,新节目的制作人完全可能抢在他人推出“克隆版本”之前就收回绝大部分的投资。但如果版权保护缺失,其结果将是富有创意的电视节目缺失,电视产业的发展受阻。
成本总是和收益相伴而生。一般说来,财产权的成本包括交易成本、寻租成本、保护成本以及由于限制对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无谓损失。在不具有版权的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不经电视节目制作者的同意无偿使用其产品,这就节省了大量搜索信息、谈判协商、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交易成本。而确立了节目模式的版权,这些成本就不可避免,随之产生的还有数目不菲的保护成本。由于电视节目模式侵权行为通常具有跨国性,其保护成本很可能要高于其他著作权保护对象。对节目模式实行版权保护还将加大节目制作者的创作成本。新的电视节目大多是在借鉴和吸收已有节目的基础上进行再创造的结果,如果现有的大部分节目模式受到版权保护,那么节目制作者自由使用已有节目的空间必定非常狭小,对其创造性的要求也会更高,其制作成本必定大大增加。
此外,还有寻租成本。寻租是指为追求超过所付出成本的一种纯利润即经济租。超过最优投资的部分,减去由于投资增加所产生的任何社会收益,就是由寻租所造成的浪费。一个成功的节目模式不仅可以带来丰厚的广告收入,还可以通过版权交易、相关产品的销售和授权获得多种回报。随着电视节目的制播分离,版权转让和许可使用构成节目制作商收入的主要来源。高收益高回报必然会诱使更多的人参与节目的投资与研发,也会催生一大批专门策划节目模式的企业,寻租成本的发生在所难免。
不断创新促进产业发展
综合上述成本——效益的分析,对节目模式实行版权保护是否必要,答案仍不明朗。因为很难具体计算出版权保护到底带来多少收益,需要多少成本。尽管如此,通过比较对电视节目模式承认版权保护的国家和不承认版权保护的国家的电视产业发展状况,仍可推知问题的答案。在版权保护之下,欧美发达国家新颖独特的电视节目层出不穷,节目模式的版权大量输出国外,电视产业发展可谓欣欣向荣。相形之下,我国目前正处于电视产业发展的幼年期,电视节目的创新明显不足。有人认为,正因为我国现处于向西方国家借鉴和学习的阶段,因而不对电视节目模式实行版权保护于我国是有利的。笔者认为,长期模仿欧美电视节目模式,将使我国的电视从业人员丧失立足本土的创新能力,而国内节目模式的互相模仿也将导致大量节目的同质化,不利于电视业的有序竞争和长远发展。因此,对电视节目模式实行版权保护是很有必要的。
制定电视节目保护模式
笔者认为,可将电视节目模式列入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范畴。将节目模式拆分成一个个单独的元素,各部分归类到不同的作品分别予以保护,这种保护方式无法满足节目模式作为一个整体的保护需要。因此,应该将电视节目模式列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并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电视节目模式的含义予以明确。节目模式的著作权属于其制作者。之前,电视节目的制作者一般就是电视台,随着电视节目的制播分离,如今,这种制作者更多是专门的电视节目制作公司。
在美国和英国,电视节目市场很大程度上被像CBS、ABC以及ITV这样的电视网所控制。这些电视网一般只自制少量节目在附属电视台或地方电视台播出,而大量节目是向众多节目制作商购买的。此外,也有不少电视节目属于电视台和其他文化公司的合作成果,节目著作权就由二者共同享有。在委托制作的情况下,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至于电视台与其节目策划工作人员的关系,一般来说,节目模式属于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人应当是电视台。
保护期设定应兼顾利益平衡
节目模式的版权是否应和其他作品享有同样的保护期呢?笔者认为,在确定作品著作权保护期时,必须考虑著作权保护所带来的收益与成本。理想的保护期应当使成本与收益相平衡。
就节目模式而言,首先需要考虑的是权利人的成本获得补偿的时间。成功的节目模式能够很快收回投资成本,对于这类节目模式,即使保护期不长也能实现激励;而对于那些不太成功的节目模式,对其进行过长期限的保护不仅不会增加激励,反而会增加社会成本。节目模式的保护成本一般高于其他类型作品,因此,笔者认为不应该给予电视模式过长的保护期,可参照著作权法对图书、期刊版式设计版权的保护期的规定,给予10年的保护期。
著作权登记至关重要
尽管著作权实行的是自动保护原则,但著作权登记可以增加版权人维权的有利因素,在著作权纠纷中作品登记证可作为初步证据。由于节目模式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存在举证难的问题,因此节目模式著作权登记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基于节目模式载体的特殊性,在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时,权利人需提交节目策划书、节目录影带等固定材料,并对节目模式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予以详细说明。
侵权行为判断标准
侵犯节目模式版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克隆”行为。目前,这种模仿方式并不是原封不动地照搬照套,模仿者一般会修改其中一些元素并加入自己的表达方式,这就使得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有一定的难度。因此,需要确立相关的判断标准和方法。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中出现的“三步侵权认定法”很值得借鉴:第一步,“抽象法”,把原告作品中不受版权保护的思想排除出去;第二步,“过滤法”,把原告版权覆盖范围内的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过滤掉;第三步,“对比法”,所剩下的部分,对比原、被告的作品,看看是否仍然有实质性的内容相同。如果节目模式的主体部分相同,即使在细节设置上有所区别,也应当认定构成侵权。我国电视行业正处于起步阶段,不可避免要经历学习与继承的阶段,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可以适当放宽标准。
实施侵犯节目模式版权的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确定赔偿额时可参考原告节目的制作成本、因受侵权导致收视率下降的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节目的收视范围、收视率高低等因素。
[发帖际遇]: 火鸡不小心中招,买了一瓶“康帅傅”矿泉水,损失石头2块。
发错地方了 请斑竹把我昨天和今天发的两篇帖子转到代理经验交流版块的“版权和其他”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