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打假是“有犯必查”还是“不报不查”?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由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据此,有人认为此条隐含了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适用“不报不查”原则,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是不恰当的。首先,注册商标专用权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私权利,关联的对象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非注册商标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工商部门对之不负有以行政权力保护的责任。作为财产权的商标专用权,当事人依法享有占有(持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侵犯的是财产权利,直接侵犯的是权利人对该商标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当事人在这种私权利受到侵害时主动要求公权利予以救济,无疑法律是支持的。另外,法律赋予当事人选择救济途径和救济主体的权利,请求工商部门处理是其选择之一。与修改前《商标法》不同,新法赋予当事人协商解决权,也赋予工商部门就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权。但如果由此认为,当事人选择协商解决或者诉诸法院,工商机关则适用“不报不查”原则没有再查处的义务,是失之偏颇的。笔者认为,从当事人角度看,无论选择救济的哪种方式,侧重的是民事权利的恢复和补偿,主要是期望侵权者承担民事责任,但违法侵权行为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而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并不因此免除。根据《商标法》立法原意,其宗旨一是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二是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三是促进市场经济秩序发展。所以,侵权者破坏市场“游戏规则”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除对直接受损失的商标权人付出代价外,还要对社会经济秩序利益的损失付出代价。因此,工商机关仍有予以查处使之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使责任与危害对等。从司法机关的角度看,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除判决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做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工商机关对侵权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民事制裁。”上述规定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侵权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责任必须追究,不因民事责任的承担而免除。另外,《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也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因此,工商部门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的主动查处是法定职责,与“不告不理”的民事保护程序启动是以商标权人的请求为前提是不同的,举报仅仅是查处来源之一而非惟一来源,对该类案件查处并非“被动”启动程序。
商标侵权案件工商执法机关是否应当“有求必应”
知识产权是私权这一定性在TRIPS中有明确的规定,但考虑各国情况该协议仍然承认了知识产权的公共利益性。从我国修改后的商标法看,其不仅充分体现和肯定了商标权的私权属性,也兼顾了商标权的公共利益属性,也就是说商标权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之一,权利人既享有使用、收益、处置和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也拥有选择民事途径或行政途径保护其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作为执行公权利的国家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秩序,依法享有对商标权主动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从案值看,商标侵权案件有大有小,那么是不是所有商标侵权案件行政机关都应当受理、立案、调查和处理呢?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所有涉嫌侵权的商标案件立案并调查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商标侵权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有案必立、立案必果,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但对于一些情节轻微只损害私权利而并不严重影响公秩序的商标侵权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可以寻求司法途径解决。哪一种观点正确呢,我们先来分析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商标权利平等问题。由于商标的显著程度、知晓程度、使用时间存在较大差异,不可否认,商标权存在实际上的不平等,但从法律上讲,商标权利一律平等,首先,从权利产生看,任何民事主体要获得商标权利,均可以依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或通过使用获得,对于同一权利客体,任何主体在获得权利过程中,只有先后之分即在先申请在先获得,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其次,从权利内容看,商标权的内容从结构上看包括两大方面,一是核准注册的商标,任何具有一定显著性并不与他人权利冲突的内容均可以作为商标获准注册并被使用在商品上,二是核定使用的商品,经核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可以使用注册商标,也可以不使用;作为商标法中的商品,没有大小、优劣和高低之分。再次,从权利行使看,商标权人既可以行使其积极的权能如使用、收益、处置等,也可以行使其消极的权能如禁止他人使用等等。
商标侵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从侵权内容上看,既具有有形性也具有无形性;从时间上看既具有已然性也具有即发性;从地域上看既存在现实空间也存在虚拟空间;从后果上看,既具有当前性也具有未来性。对于一个已经现实可见的商标侵权案件来说,即使其案值较小甚至行为人只是进行前期的侵权预备如广告宣传、合同要约等但还未实际投入生产,但该行为仍然会对权利人造成商标声誉上的侵害,影响商标价值的形成和增长。
从行政执法角度而言,行政执法机关负有保护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行政执法机关不管从何种渠道获得涉嫌侵权的商标案件,均有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的法律责任,否则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公务人员应当承担不作为的行政责任。特别是行政执法机关不能以罚款数额和没收的侵权物品的多少来衡量案件查处的重要性,更不应该以此作为考评行政业绩的标准。 现在情况基本上是不报不查.
而且,查了,也还需要企业出具假冒证明. 恩、不告不理啊!~基本上都得靠自己维护自己的权利~! 工商的不作为,让一些人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可有可无,感觉没办法实在保护到: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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